据当时的媒体报道,有这么一个细节值得关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张捷律师宣读的一段文章在法庭掀起一个小高潮。该文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聂舒在接受采访时答复,牡丹交通卡实际上是具有金融功能的磁条卡和交通管理局具有交通管理功能IC卡的‘复合卡’。工商银行曾希望该智能卡具有金融功能,但是该卡的制作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央行没有批准它开通金融功能。”

在法庭辩论中,双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原告认为,由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密码有被计算机系统截获的可能,危害了持卡人的财产安全。被告则认为,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公安机关从未曾就该行的密码问题发出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该行也依法持有人行核发的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检测报告,因而对交通卡密码问题的质疑等同于对我国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质疑。

原告认为,《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第十条还规定:“交通卡不受理挂失。”但人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挂失业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被告认为牡丹交通卡不同于普通银行卡,它兼具交通管理与金融信息服务功能,且交管功能占主要地位。北京市公安局1999年第四号通告并无有关挂失的规定,而是要求丢失者到储蓄所补领。

一句话,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内容实质上是请求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进行审查,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宣布休庭,这一“休”就是大半年。2001年8月10日上午,西城区法院终于开庭宣判。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牡丹交通卡管理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行政措施,原告去办理交通卡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行政管理,同时又与被告设立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领取的牡丹交通卡与通常情况下办理的其他银行卡具有明显区别。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误解,且《牡丹交通卡使用须知》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行规及相关法规,对原告并未显示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两位律师提出的六项“不合理”条款与法律并无相悖之处,所以驳回了诉讼请求。

对于败诉这一结果,张捷表示,他们打的这场官司本来就是一个公益官司,要求变更合同中的一些条款,是为了促使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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