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交通卡补卡通知单背面所载的“使用须知”洋洋洒洒近千字,但没有一处提及补卡收费标准,温法官凭什么说被告向原告收取100元补卡费的依据即是双方间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

再说,根据北京工行的规定,牡丹交通卡的使用受牡丹灵通卡章程的约束(补办牡丹交通卡要填写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可牡丹灵通卡的章程写得很清楚,补发牡丹灵通卡的手续费只需5元(这一章程直到今天还可以从工行的储蓄所里看到)!这两兄弟的身价为何如此悬殊?

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快到了工行可以随便向司机伸手要钱、快到了法官断案可以知其一不知其二的地步。

辩证法早就告诉我们,看问题不能只看表象,更应该看本质,透过现象看本质才是正确的认识事物的方法。如果蜻蜓点水,就可能被事物的表面现象迷惑,就容易犯认识上的错误。一审判决书正反映出这一问题。

一审法院的另一个错误则是十分明显的。关于原国家计委(现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一审法官对这一部门规章显然并不持异议,而只是认为“1999年第二被告根据制卡成本及第一次免费发卡成本等实际情况定价之行为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这一判断本身并没有错,但2001年9月这一规章就开始实施,第二被告必须在此之前废止与此规定相悖的“家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经非常明确地载明:“各部门、各地区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由于第二被告的“家规”没有被废除,导致我在《管理办法》实施两年之后还受着其“家规”的束缚,不明不白地签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自愿行为”的“补卡通知单”。我真不明白,一审法官对如此有违法理的做法居然会视而不见!

毫无疑问,我认为这个判决是缺乏依据的,是无理判决。我想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不久前在一次会议上讲的话。他说,要杜绝无理判决,严禁歪曲事实、玩弄法律的行为。的确,在一些地方,歪曲事实、玩弄法律的行为人们时有所见、时有所闻。

另外,在法庭辩论时,被告方曾一再声称牡丹交通卡整个系统投入巨大,包括320万张的免费发卡量,交通罚款项目的系统开发、软硬件投入等,他们为此给自己100元的高额补卡收费寻找依据。一审法官对此显然是认同的。但他们忘了,《管理办法》的第十条有这样的规定:“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建设费用不得通过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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